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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办事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3 月30 日凌晨1时许,在武陟县圪垱店乡王伊村口“开心小吃店” 内,被告人高某某酒后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成某某、陈某某发生口角,被被害人程某某拦开。后高某某在饭店门口大吵大骂时,与路过的赵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程某某上前拦架时被高某某打伤。经鉴定,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廷磊

闫  涛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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