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21954********,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本市新北区**花园**幢**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害人朱某某家门上写报复性语句时被发现,随即逃跑,后在本市天宁区康乐颐养家园门口被朱某某及其妻子蒋某某抓住。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朱某某颈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6.3万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朱某某伤势等物证照片;
2.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6.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俊涛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新北区**花园**幢**室,联系电话1322252****。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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