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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7********,户籍地及住所在无锡市滨湖区**镇**村**号,无锡******公司员工。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镇**村的无锡******公司工作时,因放置梯子不牢固导致梯子滑落砸到现场施工的工人许某甲头部。后许某甲的包工头即许某乙因此事与被告人高某某产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后被现场工人拉开。后被告人高某某再次与许某乙产生争吵,过程中高某某击打许某乙右眼一拳,导致许佩戴的眼镜片破碎划伤其右眼。经法医鉴定,许某乙的右眼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许某乙共计人民币55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就诊病历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甲、计某某、吴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6.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许某乙互相辨认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军

检察官助理:董一标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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