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峰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2019年11月25日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吴某某(已判决)因与王某某有矛盾,与被告人高峰共谋,想让朱某某(已判决)收拾王某某,被告人高峰联系朱某某到涿州市商量收拾王某某,2017年3月30日18时许,吴某某指使高某某开黑色捷达车带着朱某某去收拾王某某,过程中,吴某某又指使李某某到高某某所开黑色捷达车上辨认王某某,2017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朱某某在本市润禾街**饭店门口用刀扎在被害人朱某某腹部,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害人高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秋安
附:1.被告人高峰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交。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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