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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高峰,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51987********,汉族,大学专科毕业,市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镇**社区**组,捕前住涿州市**区**村**店。2019年7月14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峰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2019年11月25日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吴某某(已判决)因与王某某有矛盾,与被告人高峰共谋,想让朱某某(已判决)收拾王某某,被告人高峰联系朱某某到涿州市商量收拾王某某,2017年3月30日18时许,吴某某指使高某某开黑色捷达车带着朱某某去收拾王某某,过程中,吴某某又指使李某某到高某某所开黑色捷达车上辨认王某某,2017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朱某某在本市润禾街**饭店门口用刀扎在被害人朱某某腹部,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害人高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秋安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高峰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交。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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