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53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607026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街**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区府前街文华会KTV一楼大厅,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甲、潘某某等人发生斗殴,后高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金某甲等人挥刺,致使金某甲、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左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及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行修复术后,左膝8.5cm横行原发缝合创,4.0cm纵形手术缝合创,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金某甲左前臂6.0cm缝合创,左拇指伸肌腱断裂,左示指伸肌腱断裂,左中指伸肌腱断裂,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潘某某并取得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监控录像截图、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诸某某、金某乙、徐某乙、曹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林某甲、陈某甲、黄某某、林某乙、缪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萌萌
检察官助理 陈静邵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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