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82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乡**村**楼**。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9日被河南省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及同案犯曾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镇**路**工地生活区与被害人王某乙、刘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某与同案犯曾某某、张某某采用拳打脚踢、持橡胶棍打等方式对被害人王某乙、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右膝关节外伤致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刘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一方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易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及同案犯曾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湖吴公司鉴(伤)[2019]28号伤势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曾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嫔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某现居住地候审(电话:15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情况说明一份、证人名单一份、光盘一张、刑事判决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