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48********,汉族,大专文化,系鄂州市**退休**,住鄂州市华容区**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在汤某某池塘取水浇菜一事,与汤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高某某用拳头朝汤某某胸部击打,致被害人汤某某受伤。经鉴定,汤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支付被害人汤某某医疗费1.3万元,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家属赔偿汤某某经济损失4.6万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华容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住院病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军
2020年6月4日
附:
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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