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7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现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2019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原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原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早7时30分许,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高某某家中,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男、34周岁)、李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高某某先向李某某扔过去一把菜刀打到李某某腿上,后又持一把切蔬菜用尖刀将王某甲右胳膊前臂部、后背部扎伤。2019年11月19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右前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室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事后,被告人高某某已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了民事赔偿,王某甲对高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牡丹江市公安局110报警受理单、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政治面貌证明、职业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住院病案、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谅解书、收条等证明材料;
2.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持刀伤害他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红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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