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凉州区雷台公园南门对面金羊镇新鲜村十组巷口,因酒后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打过程中,高某某趁王某某倒地之际,用脚踹踏王某某前胸及腹部,致使王某某受伤。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王某某左侧第4-6肋骨骨折、胸壁挫伤。经武威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武市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87号)鉴定:王某某左侧第4-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综合案件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如判决宣告前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明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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