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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彭泽县,现住彭泽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石狮市**镇**村牛牛便利店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马某某先动手打了被告人高某某一巴掌,后引发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持扫把棍殴打被害人马某某头部、腰部。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外伤性脾破裂出血,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右侧额部硬膜下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马某某费用共计人民币17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被告人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中建

检察官助理:王灿阳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彭泽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880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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