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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9〕33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姑苏区**新村**幢西门**室。被告人高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5年1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于2007年1月31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罚款五佰元;于2010年3月1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3年4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5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贰年。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9年9月1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债务与洪某某发生纠纷,后洪某某带领被害人鲁某某等人至本市姑苏区嘉登大厦,在嘉登大厦门口,被告人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被害人鲁某某右侧腹部一刀、胸部一刀、胳膊三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鲁某某被送至医院后进行肝脏修复手术。

经鉴定,被害人鲁某某因外伤致肝脏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外伤致其四肢及胸部创口损伤程度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鲁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鲁某某的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高某某、证人洪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粤瑾

2019610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2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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