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南明区**栋**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园**区*栋楼下,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高某某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头部,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及头皮裂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吸毒人员信息、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致使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伟
2020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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