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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3196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住沈阳市沈河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沈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沈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沈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可以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4时14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街**号与被害人崔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后互相殴打,高某某用拳头击打崔某某左侧下颌,造成崔某某下颌骨骨折的后果。经鉴定崔某某下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佟某某证言笔录;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笔录;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4.沈正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01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崔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嵩

检察官助理:高岩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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