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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Z14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米脂县********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酒后言语不和,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高某某使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杨某某左胳膊、腹部、颈部等多部位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皮肤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十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十万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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