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静宁县**乡**村**组**号。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00年12月1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均系静宁县**镇**村一组村民,两家因毗邻地块多次发生纠纷。2020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母亲张某某将李某某家门前两家交界铲踏,当日1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丈夫王某某发现后电话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时二人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高某某持方头铁锨前往王某某家门前地块查看,其母亲张某某拿起家中一把砍柴刀亦跟随前往。张某某到地里后与王某某、李某某夫妻发生口角并往对方跟前走,李某某朝张某某左侧面部推搡一下将张某某左侧耳根划伤,王某某母亲樊某某听到争吵声后也来到地里。王某某见张某某手持砍柴刀,便跑回自家门外车棚拿出一把同款砍柴刀。被告人高某某从田地里出来至硬化路上质问王某某为何超过地界在两家地界旁的猪圈下摸砂灰,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随后被告人高某某持铁锨朝王某某身上打去,王某某用左臂格挡,铁锨顺势打在王某某左肘部及背部。在此过程中,樊某某见张某某手持砍柴刀担心伤害王某某,即上前拉拽张某某右臂袖口时其右手手腕被砍柴刀割伤。被告人高某某再次持铁锨朝王某某打去,王某某持砍柴刀格挡后砍柴刀掉落在地,被害人李某某见状上前夺被告人高某某手中铁锨,其右手食指与中指之间部位被铁锨割伤,王某某捡拾砍柴刀时,被告人高某某继续持铁锨第三次朝下打去,李某某看到铁锨快打到其头部便举起左手格挡,铁锨打在李某某左手背上致其手背受伤,王某某见状捡起砍柴刀将被告人高某某头部砍伤流血,被告人高某某右手抓住砍柴刀根部阻挡,其右手食指被割伤,王某某乘机夺下被告人高某某手中铁锨,双方遂停止打架。
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19日以(静)公(司)鉴(伤)字(2020)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1.根据医院病历摘要和法医检查,被鉴定人李某某外伤致右手创口达2.8cm及左手第5掌骨关节脱位,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5b)、c)之规定,均评定为轻微伤。2.被鉴定人李某某外伤致左手第4掌骨底部粉碎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d)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30日以(静)公(司)鉴(伤)字(2020)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根据医院病历摘要和法医检查,被鉴定人高某某外伤致头皮创及右手食指创口达4.5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c)、5.10.5b)之规定,均评定为轻微伤。高某某的损失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锹一把、砍柴刀一把;2.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樊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厚 明
检察官助理:吴小鹏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其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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