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5********,汉族,小学,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街道**号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村**组)。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依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2时许,高某某与娄某某在依安县依龙镇三利有限公司大门前,因先前做收粮生意时产生的矛盾,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娄某某头部、面部、颈部划伤,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娄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决定书、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等;
3.证人冷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
6.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对被告人高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岚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依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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