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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61984********,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会泽县**街道**社区居委会**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蒋某某在会泽县古城街道办事处盈仓社区**组高某某家中因感情琐事发生口角,后高某某用拳头和脚将蒋某某打伤。经鉴定,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20年6 月28日蒋某某对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谅解书,住院材料等;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4、伤情鉴定意见;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高某某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米邦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1册,卷外材料1页,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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