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9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乡**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2月16日被寻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嵩明县嵩阳街道商业城菜市场内,因琐事用手殴打沐某某(1943年2月3日出生)脸部,致沐某某倒地后摔伤右手掌。经鉴定,沐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经公安机关侦查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及被害人沐某某在嵩阳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谅解协议,约定由高某某赔偿沐某某人民币7485.1元,赔偿款已支付,沐某某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伤情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柳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高某某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频光盘1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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