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初中文化程度,群众,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71********,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住苍溪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永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在永善县**镇**村**道入口约200米处,被告人高某某与邓某某因做工发生纠纷,随后高某某使用磨光机将邓某某头部打伤。经永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磨光机一台;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邓某某陈述;
4.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实;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
检察官助理:金洋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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