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云南省昭通市**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20年1月4日办理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继续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和邻居吴某某因挖沟安水管的事情发生争执,高某某用手将吴某某的嘴部打伤,致吴某某的牙齿脱落,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松
代理检察员:赵玉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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