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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78********,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仪征市**小区****(户籍所在地仪征市****。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真州西路五龙街九品冒菜店门口,因送餐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高某某为泄愤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左眼外伤后致视力盲目5级。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部分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病历材料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仪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云

2020年49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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