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街**号楼**单元**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晚21时许,在包头市东河区臭水井*****车店附近,被告人高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高某某持手机将被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打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者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2.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及查获经过,王某某报案材料,处警单;

3.证人白某某、贺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包东)公(刑)鉴(损伤)字(2020)04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冬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被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