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系吉林市美团外卖骑手,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镇**村,现住吉林市昌邑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13时许, 被告人高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博达中学西侧刷洗摩托车时,因洗车水流淌到在张某甲正在整理纸壳箱上,张某甲提出令被告人高某某挪动摩托车,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见状上前,被告人高某某用拳将张某乙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乙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转刑事案件报告书;
(二)证人张某甲、关某某、李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四)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辨认笔录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忠莹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讯问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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