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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诉刑诉〔2014〕93号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村**街**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7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30日下午19时许 ,在**县**镇**中学大门东侧,******中学学生温某某与本校学生杨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放学后双方各自纠集社会青年“说事”。双方在“说事”过程中,温某某叫来的李某、程某某等人抢过杨某叫来的高某、李某随身携带的长刀并对其二人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李某腹部。经鉴定,李某腹部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高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费用共计7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周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佳鑫

2014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现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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