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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组。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被害人王某某,男,住都江堰市**镇。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都江堰市**镇**茶庄内,因净水器安装费用问题发生矛盾纠纷,过程中高某某持菜刀追打王某某,致使王某某逃离过程中倒地,后高某某使用刀背击打、脚踢方式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左手、右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手部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足第1跖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高某某支付医药费5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分别达到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小兵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四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5.提讯证、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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