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队**。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在固原市原州区中博嘉天下小区26号楼楼下因琐事将被害人王某某殴打致伤,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左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左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姬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一定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开慧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内有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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