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7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镇**村**号,在津无固定住所,2019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天津市北辰区**村**公路搭乘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公交车后,因到站时间、投币问题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口角,后韩某某将公交车停放至路边,两人互相厮打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君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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