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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4月14日22时许,因生活琐事与田某某在电话中产生口角,遂搭乘车辆来到田某某居住的蓟州区出头岭镇**村,向其讨要说法。高某某下车后用拳头殴打在村内等候的田某某,二人倒在石子堆上继续扭打,被周围群众拉开。田某某起身后用拳头击打高某某妻子金某某头部,高某某见状又将田某某打倒,致田某某腰部硌在现场突出地面的水泥井盖上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田某某腰3右侧横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高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冷松

检察官助理:王建锋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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