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园**号楼**号。2019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批准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宾悦桥桥下,因电动车行驶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动手打架,后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某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侧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8月5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匡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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