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砀山县**镇**村**庄家中,因抚养孩子问题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致徐某某第5、6、7肋骨骨折。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经书面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2.证人蒋某甲、蒋某乙、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高某某和徐某某发生争执后撕打,徐某某被打伤;
3.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6.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砀山县**镇**村**庄高某某家中。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张保堂
检察官助理 刘傲傲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村**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社区影响评估委托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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