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44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镇**村**组,现住平度市**街道**村。2003年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与平度市仁兆镇的刘某某同在平度市**街道办事处**超市门前摆摊卖臭豆腐,二人在经营过程中因日常销售等问题素有矛盾。2019年11月16日凌晨,高某甲饮酒后因此事来到**超市门前,想找在此处摆摊的刘某某等人理论。期间,高某甲与刘某某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高某甲将刘某某的摊位掀翻,并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高某甲用拳将刘某某鼻部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警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倩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