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龙口**村,住**村;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5月4日被原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罚款3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因家庭琐事曾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其间,2019年9月26日14时许,被害人边某某与被告人高某甲在莱芜区**镇**村的家中因离婚事宜再次发生口角,高某甲因嫌边某某对其言语谩骂、离婚条件苛刻等,先后上前用拳打了边某某的两侧肋部各一拳,在现场的女婿隋某某、女儿高某乙上前劝止。经检查,边某某左侧第8、9、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高某甲与边某某当日离婚,并赔偿边某某5万元,后于2019年10月11日被公安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等;2.被害人陈述:边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金国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304403****
2.案卷材料2册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