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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3时30分许,在淄博市火车站**工地西门口,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高某某殴打尹某某致其面部、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5.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程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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