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30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4********,汉族,中专文化,云南镇雄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号**号,农民,群众。2013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与朋友罗某某、高某甲(男,在逃)、“小雨”(身份未核实,在逃)等人在本市 喝酒,期间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安保人员劝开后离开。后被告人高某某邀约“小凯”(身份未核实,在逃)等人来到酒吧楼下,并再次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因酒吧人员较多双方未发生冲突后各自离开。当日凌晨4时许,酒吧工作人员杨某某(男,35岁)、段某某(男,27岁)、王某某(男,21岁)、刘某某(男,20岁)鲁某某(男,30岁)等十余人下班后一起到本市西山区**宵夜摊吃宵夜。被告人高某某等人通过他人微信得知杨某某等人的位置后赶到现场,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杨某某拉至旁边巷道进行殴打,段某某等人听到声音并得知杨某某被打后先后走出烧烤店,被告人高某某先用木棒殴打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之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到旁边一家烧烤摊内拿了一把菜刀,并将被害人王某某腰部砍伤,后被告人高某某也被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鲁某某等人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秀莲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本案卷宗拾壹册、光盘拾陆张、具结书壹份;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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