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47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村**号。2002年7月4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20年5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银德酒店一楼电梯口走路时手甩到范某某,与在该处巡逻的南苑派出所辅警袁某某发生口角,后互相拉扯、扭打,被周边人员拉劝开后,被害人袁某某欲离开,被告人高某某追上去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袁某某的身体、头部,致被害人袁某某受伤。
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外伤致鼻骨粉碎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范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莎莎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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