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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高某某,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8********,汉族,泰州市人,初中文化,电焊工,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11月12日10时许,在姜堰区**广场北侧小路上,与来找工地负责人处理前期矛盾的被害人宋某某、许某某夫妇发生纠纷,被害人宋某某、许某某夫妇拒绝其将汽车驶离现场。被告人高某某用脚踹被害人许某某身体数下,在与被害人宋某某的推搡、纠缠中,将被害人宋某某摔倒在地,造成其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医药费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沐杰

检察官助理丁建进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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