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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起 诉 书(高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揭某某开农用车碰坏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刮平机防护栏,2019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将防护栏修好,并驾驶刮平机到东乡区****路口施工现场,看到揭某某也在施工现场,后双方因防护栏损失赔偿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某就拔了揭某某农用车钥匙,并要求揭某某打电话给老板,但揭某某不打,双方争执后,被告人高某某拿方钢朝揭某某肚子捅了一下,接着用拳头连续殴打揭某某面部及身上,揭某某就捡了地上树棍打了犯被告人高某某头部一下,后高某某再次用拳头殴打揭某某数下,最后双方被劝开。经鉴定,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关押在东乡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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