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22时30分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新城北大门门外,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宋某甲相约见面后发生争吵,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宋某甲右手、左侧肩膀及左侧腋下砍伤。经鉴定,宋某甲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肢体创口致瘢痕形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8日10时,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话查询记录、涉案工具“菜刀”的情况说明、亲笔陈述、病历病案、被告人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宋某乙、腾家伟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明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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