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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19〕71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0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县**乡**村**。2018年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保定市莲池区**路**餐厅,用勺子将被害人张某某鼻子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鼻部损伤致双侧鼻骨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金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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