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6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镇**村,住本村,农民。2018年2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3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文安县城内恒基土石方有限公司一起吃饭饮酒,期间二人因饮酒发生争执,后高某某离开该公司并使用微信与刘某某相约在文安县文安镇林业小区门口见面。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持事先准备的砍刀到达相约地点,持砍刀将杨某某、刘某某砍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高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军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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