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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19〕161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循环化工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循环化工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在石家庄市循环化工园区丘头镇**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口角,后将常某某打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常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常某某损失11万元,常某某与高某某达成和解,常某某对高某某予以谅解。

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石家庄市公安局循环化工园区分局丘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春燕

2019年1226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1册,散页2张,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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