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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7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住饶阳县********号。1992年7月27日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饶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9年8月28日因故意杀人嫌疑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饶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饶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2月2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与工友在饶阳县**饺子馆吃饭,饭后因饭费结算问题,高某某与饺子馆老板被害人安某甲在饭馆外西侧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高某某用自身携带的折叠刀扎伤安某甲胸部,后逃离现场。安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安某甲系左胸部承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破裂、出血性休克、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 证人安某乙、卫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 安某乙、卫某某等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芮

2020年3月9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

  2.刑事卷宗共计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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