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公诉刑诉〔2019〕26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住大悟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5日执行逮捕;于同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大悟县城关镇兴悟南路钻石KTV会所皇宫包房喝酒时与被害人罗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高某某用碎底的啤酒瓶将被害人罗某某的脸部捅伤。2016年6月8日,经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9月5日主动投案自首后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现场视频监控资料;7.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付鹏
2019年11月14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悟县**镇**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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