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乡**村**组。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郧西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和同村村民张某某在邻居饶某某家做客,饭后张某某因打牌和高某某发生纠纷和厮打,双方被拉开后,高某某回到自己家中,张某某来到高某某居住的安置房一楼前大声辱骂高某某。高某某听到后,从家中出来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面部,将其打倒在地后,又用脚踢踹张某某胸部,致其面部及身体受伤。经鉴定,张某某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诊断报告等书证;2.证人饶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柯雪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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