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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19〕440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某、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31968********,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9月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9年9月1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持刀翻墙进入到许昌市东城区**乡**村*组被害人田某甲家中,因与田某甲感情纠纷,持刀捅刺田某甲胸、腹部,致田某甲受伤。田某甲父亲田某乙上前阻止时,高某某持刀将田某乙腹部划伤。经鉴定,田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田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依法可以对高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3年至4年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某某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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