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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8011957********;汉族,文盲,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路派出所,住格尔木市**巷**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通知格尔木市司法局向被告人高某某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聋哑人)在格尔木市盐桥北路河西农贸市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耳后部刀砍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收条、残疾人证;3.鉴定意见: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裴某某、薛某某、赵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坤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晁常君

                                  检察官助理:胡万琴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保人电话:1390979****);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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