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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市人,住吉林省**市**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5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2月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农安县合隆镇长春鼎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张某某拖欠吕某某、吕某甲工程款10万余元,其中包含吕某某、吕某甲拖欠高某某施工钢结构工程款10万元。2017年05月11日,吕某某向张某某到索要欠款未果,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和吕某某通电话过程中知道吕某某在农安县合隆镇长春鼎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索要欠款,便来到该公司楼下,遇到刘某某驾驶捷达轿车,被告人高某某误认为是张某某的轿车,欲扣车抵顶欠款,与刘某某争执后,被告人高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鼻骨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0元,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 张某某、吕某某、吕某甲、黄某某、徐某某、王1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勘验、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向明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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