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镇**村**组**号,现住石渠县**镇**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渠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在洛须镇务工人员李某某因家中有事需要结算工资,在与其雇主曾敬沟通过程中,曾敬以工程未完工为由告知李某某可以支付1500元工资,并答应次日将1500元支付,此时,李某某与曾敬的妻子被告人高某某发生争吵,此时受害人李某某到达饭店内,被告人高某某随即与李某某发生争吵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受害人李某某倒地,被告人高某某就用脚对着李某某腰部踢了一脚,受害人李某某倒地不起。经鉴定受害人李某某的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XX、何某某、曾某某、李XX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石渠县**镇**道**号;
案卷材料2册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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