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镇**村,住柳林县**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上午,高某甲与刘某甲登记离婚,晚20时许,刘某甲去高某甲租住的房屋拿物品时发生了口角,因被告人高某甲感觉刘某甲在骗婚,让其花费巨大,故手持菜刀将刘某甲砍伤。经柳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头皮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四肢创口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6日,经柳林镇派出所调解,被告人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355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到案经过等;
二、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甲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许兵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一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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