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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杀人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检二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3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抚远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镇**村**组)。2006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抚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抚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抚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抚远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9年9月16日将此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18时许,在抚远市**镇**街**纸行内,被告人高某某要求其前妻罗某某(被害人,33岁)与其继续生活,遭到罗某某拒绝后,高某某将罗某某拽倒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捅刺罗某某腹部、胸部、四肢数刀,致罗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罗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当日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

2.书证: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孙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

7.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8被告人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占民

2019年10月28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抚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拾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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